A:
您好,
依您來文所述,貴司係採歷年制計算特休,然員工離職時應回歸週年制,以員工到職日計算其應休之特休日數,以避免歷年制有特休日數給不足之情況,方符勞動基準法第38條法定特休日數之規定,以下就您來文回覆如下:
一、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您於民國95年4月12日到職、111年4月12日離職,累計工作年資已達16年,依法享有22日特休,是您於離職前應將剩餘未休完特休全數休畢,且特別休假為勞工依法享有之基本權利,雇主本不得無故予以縮減或有依比例給假之情事,故並無超休問題。
二、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倘離職前尚有剩餘未修完特休,則依照上開規定,雇主應將剩餘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結清折算工資。
三、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依照上開規定,勞工享有排定特別休假之權利,不需經由雇主同意,但雇主可基於企業經營上急迫需求與勞工協商調整。
四、 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因此,勞工向雇主提離職,不需經由雇主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但仍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預告期間規定,事先通知雇主。
以上,供您參考,詳細分析敬請與本所聯繫評估,謝謝。
博群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 邱奕賢所長
諮詢專線:04-3602-2825
信箱:chiuihs@gmail.com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