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照勞動部之解釋,若勞工於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應改以週年制方式試算終止契約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若依您所述,該名員工是於106年3月21日到職,預計111年2月28日止離職,公司特休採歷年制,則111年度之特休計算應改以週年制試算,依照週年制計算,該名員工工作之年資係滿4年,特休日數為14天,請休期間自110年3月21日至111年3月30日止,而您110年度之特休是按曆年制計算,若約定給假日為110年1月1日,則您可取得之特休日數為14日【計算公式 = (2 + 20/31 )/12 * 14 + (14 - (2 + 20/31 )/12 * 14)】,而110年度已休10.9日,是以,您離職前之特休日數應為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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