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假使您是從一般商業管道合法取得,由於不確定原廠公司是預計以何規定請求,在不考量您跟原廠是否有合約關係之前提,僅針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分析如下:
依據您所描述,如您是預計販售自己購買的二手商品,縱其有註冊商標,原則上應無商標法的違反,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此為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的規定,為維護商業交易上的法安定性,避免商標權人可任意干涉商品自由流通,因此,無論您的商品是自國內或國外購買,原則上商標權已於商品第一次販售時耗盡,商標權人即不得再主張之。惟須注意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特別要求您的販售行為必須避免使商標信譽受損或侵害消費者權益。
另外,著作權法的部分應視您實際的情況而定,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此為著作權權利耗盡原則的規定,惟我國著作權係採國內耗盡原則,如您的商品係自國內購買,則無著作權法之違反;如係自國外購買,著作權人之權利仍未耗盡,仍得主張權利。惟須注意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930003678-0號函釋:「按著作權法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但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為供輸入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之重製物者,不適用之。既『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並不以供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限,且因數量僅為一份,故本局認為輸入之著作原件或一份重製物,如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且已報關、繳稅,為合法輸入品,雖非本法第59條之1所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仍得於輸入後予以出租或出售,並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及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9800085650號函釋:「所謂『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只要進口人初始係基於『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主觀意思而輸入即為已足,不以永遠以之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必要。易言之,此等標的物只要在輸入之時點係基於『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主觀意思而輸入,其在法律上之評價即為『合法重製物』」。基此,如您於國外購買商品時符合「非散布之利」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且「輸入之數量每次每一著作為一份」時即屬合法,縱使您現擬將商品販售,亦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簡要回覆如上,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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