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而雇主如留置關於員工於前工任職之工作證明(工作憑證)、學經歷證明(其他證明文件)等,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違反員工之意思留置,甚至留置後更為其他目的使用(如作為公司因展店申請補助之用)。如雇主有違反上開規定,則可能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二、次按,個人員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是以,關於員工於前工任職之工作證明、學經歷證明等,涉及自然人之「職業」及「教育」,依個人員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即屬個人資料。
三、「個人資料」如係基於人事僱傭契約等關係之蒐集、處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無須再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得為之;若「無」涉及人事僱傭契約關係之其他個人及家庭資料蒐集、處理,如無其他款項法律要件之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則有可能須得當事人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惟應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四、若「個人資料」係以作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應得當事人同意。惟應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同意,係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五、本件如係因公司展店申請補助之用乙事,可能就「無」涉及人事僱傭契約關係之其他個人及家庭資料蒐集,而雇主仍欲「蒐集、處理」、「利用」關於員工之「職業」及「教育」等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即應得員工之同意,始能為之。且以員工之個人資料作為申請補助之用,尚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之「利用」,該同意應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
六、再就以員工需提出上開任職證明、學經歷證明,始得續聘乙節,需注意部分,如該員工係每年度皆係一年一聘,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款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則雇主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已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此時雇主單純以員工未配合提出上開任職證明、學經歷證明,可能即會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進而可能有解僱不合法爭議產生。
七、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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