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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續聘的相關問題


林OO 發問於 2022-01-28 | 臺北 | 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Q: 想詢問公司因展店有申請補助需求,而於員工就職期間向員工要求必需提出之前所任職的相關產業的工作證明以及學歷相關證明,才得以續聘並重新簽署聘僱合約。請問這種要求是否合法??(當初入職時並無明訂需要提供)

勞資爭議 勞動契約 勞工法令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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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而雇主如留置關於員工於前工任職之工作證明(工作憑證)、學經歷證明(其他證明文件)等,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違反員工之意思留置,甚至留置後更為其他目的使用(如作為公司因展店申請補助之用)。如雇主有違反上開規定,則可能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二、次按,個人員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是以,關於員工於前工任職之工作證明、學經歷證明等,涉及自然人之「職業」及「教育」,依個人員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即屬個人資料。

三、「個人資料」如係基於人事僱傭契約等關係之蒐集、處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無須再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得為之;若「無」涉及人事僱傭契約關係之其他個人及家庭資料蒐集、處理,如無其他款項法律要件之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則有可能須得當事人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惟應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四、若「個人資料」係以作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應得當事人同意。惟應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同意,係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五、本件如係因公司展店申請補助之用乙事,可能就「無」涉及人事僱傭契約關係之其他個人及家庭資料蒐集,而雇主仍欲「蒐集、處理」、「利用」關於員工之「職業」及「教育」等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即應得員工之同意,始能為之。且以員工之個人資料作為申請補助之用,尚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之「利用」,該同意應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

六、再就以員工需提出上開任職證明、學經歷證明,始得續聘乙節,需注意部分,如該員工係每年度皆係一年一聘,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款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則雇主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已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此時雇主單純以員工未配合提出上開任職證明、學經歷證明,可能即會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進而可能有解僱不合法爭議產生。

七、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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