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一、依照民法第354條規定:「(第一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二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為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只要買受人證明所買受之物品具有瑕疵,或不具備應有之效用,出賣人即應負責。
二、買受人之權利有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損害賠償等。但是主張權利之前提必須盡到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義務。
三、依照民法第356條規定:「(第1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2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四、倘若您收到買賣標的物後立即依說明書指示之方式完成組裝,卻發現零件無法發揮其應有的效用,此際,得依法向出賣人主張上開權利,包含解除契約請求退貨或請求更換新品等。由於買賣契約是存在對方與您之間,出賣人必須對商品負法定瑕疵擔保責任,恐無權利要求買受人自行負擔維修費用。至於出賣人是否要拿此瑕疵品與原製造商(出貨商)換貨或退貨,乃其等之間的問題,與買家無關。
以上意見,惠請參酌。
睿益法律事務所
李衣婷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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