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請問我原為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後來公司遭到掏空,並申請停業,現停業期滿,公司董監事也已屆滿解職,前董事長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員,法院詢問我的意見,請問如何對應比較合適?
A:
您好:
您提到的「臨時管理員」應指公司法的臨時管理人而言。
所謂臨時管理人是依據公司法第 20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及但書之規定,臨時管理人職權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權為:「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有關代行董事會之職權,則可參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為避免公司業務停頓,將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設有臨時管理人維持公司運作,其職權不可謂不大。法院可能認您原為股東與監察人故較為熟悉公司狀況,可能適合臨時管理人職務。有關臨時管理人的權利與義務尚有下列函釋供您參考:
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至有關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公司法尚無明文,法院得決定之。
(經濟部95年12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71250號函)
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與解任,允屬法院職權
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是以,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與解任,允屬法院職權,臨時管理人之辭任亦自應向法院為之。
(經濟部95年12月11日經商字第09502168730號函)
A:
您好,就您所詢問題,敬覆如下:
一、臨時管理人之權利義務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3項)。因此,臨時管理人須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且於代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其權利義務內容可參考公司法有關董事及董事會職務之規定。
二、如何應對法院詢問
承前所述,臨時管理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公司負責人相當。因此面對法官詢問您的意願或意見等,仍需視您對公司未來抱持的態度而定。如您對不想再參與公司的經營,可以向法官說明。然,倘若您想幫助該間公司處理事務或想持有該公司經營權的人,得向法官表達意願或推薦其他有意願的人。以上意見供您參酌,如果仍有疑問,歡迎來信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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