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您來信所述,分別回答如下:
1.為避免被害人求償無門,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詳言之,勞工(即駕駛人)對這個車禍如有過失,且在執行職務中,雇主必須與勞工連帶負擔賠償責任,除非雇主能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雇主才可以不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反之,如果連勞工對車禍完全沒有任何過失,雇主當然就沒有必要與勞工連帶賠償。
在連帶賠償責任下,雇主可能先行賠償被害人,再依照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轉而向勞工求償。
至於勞工與公司分擔損害賠償比例,請您先檢視當初與雇主簽訂的勞動契約是否有相關損害賠償之約定,倘勞雇雙方在勞動契約中對損害賠償分擔比例無約定,一般說來,勞工仍必須因為自己的過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過此部分您可與雇主協商合理的分擔比例。
2.對方提出代步車費,是否應賠償,這部分要看對方是否在車禍發生前對該車禍的車輛有既定在或計畫使用,而且這代步車費必須實際存在,通常需要提出租車或是計程車的證明或是單據等。此可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內,受有支出計程車代步車資5,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證明單據,亦未陳明有何必須搭乘計程車之情況,且未提出搭乘地點、前往地點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足憑取。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而有增加其生活上交通費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資部分,洵非有據。」
3.如本次車禍是因為勞工的過失所致,公司車的修繕,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勞工本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勞動契約,卻因過失違反契約造成公司車輛的損害,故公司是可以要求您負責賠償的。
以上建議,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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