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您來信所述,從108年7月29日至110年9月7日為止。依照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分別說明如下:
當公司採行週年制:
1. 繼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時,您依法享有3日的特別休假(請休時間為109年1月29日至109年7月28日)。
2. 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時,您依法享有7日的特別休假(請休時間為109年7月29日至110年7月28日)。
3. 繼續工作滿兩年以上時,您依法享有10日的特別休假(請休時間為110年7月29日至111年7月28日)
當公司採行歷年制,您在109年1月1日起,可以取得5.9日的特別休假(此5.9日即包含繼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的3日特休,及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之7日特休的其中2.9日),而自110年1月1日起,可以取得8.3日的特別休假(此8.3日即包含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的7日特休中的4.1日,及繼續工作滿二年以上之10日特休的其中4.2日),另外的5.8日特休原本雇主會於111年1月1日起發給,但因為您在110年9月7日離職,雇主應將該5.8日特休補給勞工。
至於特休未休的工資發給基準,可參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以上建議,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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