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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公司試用期間不合格拒絕給資遣費

公司試用期間不合格拒絕給資遣費


蔡OO 發問於 2021-08-13 | 桃園 | 製造業

Q: 原本進公司時公司要求以試用期三個月入職,後來期滿卻又延長三個月,等半年滿之後卻又以試用期滿要求我離職,也沒有說明無法轉正職的原因和理由。 請問是否可以要求資遣費?

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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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因為試用期在勞動基準法上並未明文規定,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

試用期雇主是否可不附理由解僱勞工,法院實務上多半採取比較寬鬆的審查,認為雇主於試用期內只要沒有濫用權利,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判決可供參考:「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雖已發生,惟勞雇雙方均保留契約終止權,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現工作不適合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者,應認勞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

至於試用期解僱勞工,雇主應否給付資遣費亦有爭議:

勞動部肯認雇主應給予勞工資遣費,此有勞委會86年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可供參照:「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民事法院則多傾向認為試用期間並不適用資遣費規定,勞工並無請求資遣費的權利,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可供參考:「但本件係被告在試用期間內以原告不適合被告公司為由將原告解僱,自與前開各項勞工可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規定不符,原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

以上建議,請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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