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因此若商標圖樣近似,則仍有可能會造成商標侵權之問題。
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或LINE ID : civili1201 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A:
1. 本件是否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關鍵在於:(1)網路上樹或狗的圖案是否具「創作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2)著作權人對其網路上樹或狗的圖案主張著作權利之存在並負舉證之責任,以及(3)logo裡面重新繪製而改變方向及線條的樹或狗的圖案,是否分別「實質相似」該網路上樹或狗的圖案?
詳言之:
(1) 網路上樹或狗的圖案須具「創作性」始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對共知之實物所為之單純描繪,因表達方式有限,應認不具創作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民國98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號刑事判決、民國93年10月7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2) 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ⅰ)著作人身分,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ⅱ)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ⅲ)非抄襲他人先前之著作。(民國103年9月5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關於此點,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
(3) logo裡面重新繪製而改變原本方向及線條的樹或狗的圖案,是否分別「實質相似」該網路上樹或狗的圖案?
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實質相似」要件為審慎調查,「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實質相似」而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而在量的考量上,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圖元素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標準。(民國103年7月31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之裁判要旨、民國97年12月12 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之裁判要旨、民國94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之裁判要旨)
又欲判斷logo裡面重新繪製而改變原本方向及線條的樹或狗的圖案,與該網路上樹或狗的圖案是否構成「實質相似」,應分別僅以logo裡面的樹的圖案與該網路上樹的圖案對比、僅以logo裡面的狗的圖案與該網路上狗的圖案對比,非屬對比對象部分,於比較時不應列入審酌(民國108年10月9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參照)。
2. 末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經判決確定者,不得註冊。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因為商標不得抄襲他人精神智能之產物,故如商標侵害他人著作權,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不准其註冊。條文中之「判決確定」,係指如著作權人在提出異議、申請評定或提請評定程序中須檢附確定判決書,以證明該商標之註冊確實侵害其著作權。但如經該著作權人同意申請註冊商標,就沒有禁止的必要,為本款但書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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