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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 競業禁止條款的效力

競業禁止條款的效力


閻OO 發問於 2024-08-29 | 臺北 | 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Q: 【競業條款內容】
員工受雇於公司期間及於離職後一年內,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
1.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公司業務性質相關或類似之工作或職務(包括受任人或顧問等…),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惟於員工受競業禁止約定而無從事任何前述工作期間,公司應依員工平均月薪的50% ,每月貼補員工生活費。
2. 公司於員工競業禁止期間,得隨時提供終止競業同意書予離職員工,解除競業約定並停止貼補員工生活費。

A. 若員工原先職務是系統工程師,若轉職為系統經理或專案經理,算不算違反競業約定?
B. 若員工轉職開早餐店,或與公司營業無關之行業或職務,公司是不是仍應支付競業補償?或者必須員工無從事任何工作才予補償?
C. 第2項條文由公司單方面決定終止競業約定的時間,並終止競業補貼,這樣會有效力嗎?

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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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競業禁止,規定於勞基法第9-1條:「(第1項)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2項)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第3項)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第4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您所詢情形,其重點在於競業行為,亦即如離職員工離職後係前往競業公司任職時,須實體認定其工作內容是否涉及與前雇主同一業務、是否可能侵害前雇主營業祕密等,依照前述勞基法第9-1條第1項個案判斷之。

原則上競業禁止之約定之有效性必須以有給付合理補償為原則,也就是倘若勞工離職後確實未從事競業行為,雇主如要讓競業禁止約款有效就必須給付合理補償(否則勞工即無遵守無效之競業禁止約款之義務),此與勞工離職後有無從事工作或是從事非競業工作無涉。

第三個問題,勞基法僅有規範競業禁止之最長期間,只要不違反該最長期間以及競業禁止要件,要如何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原則上應屬契約自由的範疇,初步認為尚無明顯違法疑慮。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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