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9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2010年7月14日勞動3字第0990130965號函釋略為:「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雇主自應以回復原職為原則。另雇主如經徵得受僱者同意,亦可調動受僱者,惟仍應參照調動五原則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受僱者之工作權。」
因此,您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時,雇主應以回復原有工作為原則,不得降低原有的勞動條件,若有正當理由需要調動您的職務內容,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關於調動職務的要件,依您所述,復職後的職務內容有所變更且勤務地點過遠,則雇主應有正當理由、依法予以協助並徵得您的同意方得調動職務,否則調動後雖仍為原職等、原單位,仍不代表無不利對待。倘若雇主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有違反上述原則之情況,您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給付資遣費。
但具體作法須依個案情況而定,敬請聯繫本所律師為您提供建議,謝謝。
博群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 邱奕賢 所長
04-3602-2825
chiuihs@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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