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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是否有資格跟公司要遣散費?

是否有資格跟公司要遣散費?


鄭OO 發問於 2006-12-11 | | 金融工商服務業

Q: 律師您好
請問我在該公司以正職論
待到1個月第28天時,公司突然以不適任為由開除我
雖然任職時間不長,但無故被開除實在讓人覺得生氣
請問我是否有資格跟公司要遣散費呢?


謝謝您的回覆

瀏覽人數:1811
匿名

律師

A:  您好:
就您來信所述事實,以下作簡要之答覆:首先,關於您認為雇主任意解雇的部分,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的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所以依照該條第5款的規定,您的雇主以您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非無法律依據,惟就您是否真的不能勝任工作(包括工作態度及工作能力),仍應以客觀之事實為據,而非出於雇主恣意認定。
又依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又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所以您的雇主依規定無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最後就您所問資遣費的問題,雖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可請求相當於勞工服務年資之資遣費。但在勞退新制之下,資遣費的計算應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該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故您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相當比例之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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