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您描述之情形,本案為國內公司在國內僱用人員派赴國外工作,應為涉外勞動事件。
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215號判決內容:「涉外勞動事件之準據法,應區分為具公法性質之工資、工時及安全衛生事項等勞動條件;及受僱、解僱等私法性質的勞動契約兩部分。前者應一律適用我國法律規定,後者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現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之規定,定其準據法。」
亦即,如涉及勞工具公法性質之工資、工時及安全衛生事項等勞動條件,應一律適用我國法律規定,有我國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如涉及勞工受僱、解僱等私法性質的勞動契約,則依下列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之規定,決定準據法(決定到底應適用哪一國家的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
I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II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III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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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齊國際法律事務所 主持律師 林思瑜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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