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育嬰假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證育嬰移間期滿復職的員工可以順利回到原工作崗位,因此,當勞工的育嬰假期滿屆至時,按理來說,即是員工「應上班之日」。
由您來信的敘述中,請假的育嬰同仁於育嬰期滿後並未上班,此際,應究明該名同仁是否有依公司請假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除非該名同仁有急迫疾病或重大事由無法儘速向公司來辦理請假手續的話,就是單純沒有向公司來報告請假時間及事由,就逕自未到職,在司法實務的實踐上,曾有法院認為這樣的行為對公司生產管理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此際,公司似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項之規定為勞動契約之終止。
不過,公司欲為解僱之前,請要特別留意,在司法實務上,也課予雇主一定的協力義務,認為基於履行契約的誠信原則,雇主不應該僅是因為員工沒有「踐行請假程序」這樣程序性的理由,直接解僱員工,畢竟,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果員工於應上班之日未到職,雇主也應主動聯繫瞭解員工味道直的情況,而不是直接就論以曠職計。
因此,建議公司可以與該名同仁聯繫,瞭解其無法到職上班之原因,並告知如有無法上班之情,請依公司請假程序來辦理,如未依規定為之者,此際,公司再依員工具體缺勤之情況為處理,以為妥適。
另外,您也可以參考這則回答後面所檢附的「參考案例」,這兩則實務判決與您詢問的問題有若干相似之處,也可以參考看看。
以上建議,請參考。
參考案例:
臺灣臺北地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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