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 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06年1月1日施行,舊制0天)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106年1月1日施行。舊制7天)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106年1月1日施行。舊制7天)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106年1月1日施行。舊制3年以上10天,4年以上5年未滿者10天)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6年1月1日施行。舊制14天)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2. 上述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予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詳⾔之,勞雇雙方協商特休給假之方式可分為「週年制」(同條項第1款規定。採週年制者,以勞工到職日起算,滿半年或每滿1週年之期間計算特休日數及給假),與「曆年制」(同條項第2款規定。採曆年制者,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給假,按年資占年度比例換算特休日數)。
惟不論特休給假之方式係採「週年制」或採「曆年制」,均僅是涉及勞工就其因在同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1年」、「2年」…等⼀定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之特別休假日數,於何期間內可為行使該特別休假權利之問題,以及如未於該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不論原因為何,⼀律折發工資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但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關於勞工因其在同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等⼀定期間而可取得之特別休假日數規定本身,並無直接關係。
3. 具體而言,勞雇雙方協商特休給假之方式如採「週年制」者,勞工於102年8月19日到職,且103年8月19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已滿1年以上,依法取得7天特別休假,請休期間為103年8月19日~104年8月18日。
嗣勞工於104年8月19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已滿2年以上,依法取得7天特別休假(舊制),請休期間為104年8月19日~105年8月18日。
嗣勞工於105年8月19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已滿3年以上,依法取得10天特別休假(舊制),請休期間為105年8月19日~106年8月18日。
嗣勞工於106年8月19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已滿4年以上,依法取得10天特別休假(舊制),請休期間為106年8月19日~107年8月18日。
嗣勞工於107年8月19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已滿5年以上,依法取得15天特別休假(新制),請休期間為107年8月19日~108年8月18日。
嗣勞工於108年8月19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已滿6年以上,依法取得15天特別休假(新制),請休期間為108年8月19日~109年8月18日。
嗣勞工於109年8月19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已滿7年以上,依法取得15天特別休假(新制),請休期間為109年8月19日~110年8月18日。
4. 惟勞工如欲在110年3月18日離職,就上述勞工因工作年資已滿7年以上所依法取得請休期間為109年8月19日~110年8月18日的15天特別休假,於離職即契約終止時如留有未休之日數,公司依法應折算發給工資。
另一方面,勞工如於110年3月18日離職,因工作年資未滿8年以上,依法並未取得請休期間為110年8月19日~111年8月18日的15天特別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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