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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願性被迫退股


張OO 發問於 2021-01-14 | 臺北 | 其他未分類業

Q: 我跟朋友合開餐廳,我只佔10% 股份,餐廳開一段時間開始賺錢,合夥人卻要求我要退出股份,請問有先關法條可以保護我的權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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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依您所述,您與朋友係成立合夥契約(註一),適用民法第667條至699條之規定,而依照相關規定,法定退夥之情形包括:合夥人之股份遭扣押、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合夥人經開除等等;其中經開除之情形,依法以有正當理由為限(註二)。因此,建議先評估是否符合法定退夥之情形,如果不符合(例如開除欠缺正當理由),則您仍然可以行使合夥人之權利。

以上簡要答覆,如果仍有疑問,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絡。

林慈政律師
德霖謙煦法律事務所
40255 台中市南區忠明南路789號38樓之2
Tel: (04) 2265-7256
Email: tj.lin@kllaw.com.tw

註一
民法第667條: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註二
民法第685條: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民法第686條: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687條: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民法第688條: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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