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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私賣不良品


陳OO 發問於 2020-10-05 | 彰化 | 其他未分類業

Q: 請問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廠長)長期開公司貨車,載運已被客戶扣完貨款的不良貨品,裡面含有銅、鐵、鋅材質,然後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販賣,並將販賣的錢收進自己口袋,請問這算犯了什麼法?若開除他還需要給他資遣費嗎?

勞動契約 勞工法令釋疑 離職與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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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依照所述,廠長已經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註一),亦涉及民法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註二)。另外,廠長之行為可能已經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照勞基法第12條(註三),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如果貴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2條終止契約,則貴公司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註四)。

以上簡要答覆,如果仍有疑問,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絡。

林慈政律師
德霖謙煦法律事務所
40255 台中市南區忠明南路789號38樓之2
Tel: (04) 2265-7256
Email: tj.lin@kllaw.com.tw

※註一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二
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註三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註四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基法第17條第1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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