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最近尋了一處工作,在第一天上工時,他要求我簽一份東西,裡面要去我三個月僅準請一次省親假、事假兩個月僅準請一次、病假需開出證明、請假需提前一個月、國定假日不允隼請假。
並要求員工於離職時須提前一個月告知,未做滿半年者,須給付一天五十元的餐費……等等,經查詢後才得知許多已經違法了,並且雇主不允許工讀生存取任何合約復本。
想請問:今我想離職,原因為要到學校教師處擔任私人助手而無法繼續工作,雇主要求我開證明于他,否則未到一律算曠職。請問是否是合理的?
若後續雇方不允隼離職,我可以如何做?
我沒有合約復本,屆時若需要走法律途徑,還有其他方法嗎?
A:
壹、依釋字第726號意旨以及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已清楚載明勞動基準法為強制法,因此違反強制法之任何契約或規範依民法第111條應屬無效。雇主與勞工特別約定放棄勞動基準法賦予之假別應屬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勞工自得依照民法第111條之規定拒絕履行該特別約定。
貳、先確認台端與雇主間合約屬於定期契約還是不定期契約,因二種不同契約依循離職的途徑不相同。
一、倘勞動契約是屬於「不定期」建議兩種方式提請離職:
1.勞工可自請離職,但勞基法第15條、16條上有規定勞工離職的預告期間。
2.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得毋庸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可以依照第17條請求資遣費用。然必須注意:必須於勞工知悉雇主有違反法令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離職之意思才可以。
本案台端於發現雇主逼迫其簽立放棄休假合約之後,應於三十日內向雇主提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離職之意思並請求資遣費才可以。超過期間則無法依照本條款提起離職。
二、倘勞動契約屬於定期契約則建議依循上開第二點方式為之。
原則上定期契約無法自請離職,因為與雇主間有特別約定就職期間,倘若違反勞動契約期限原則上會需要負擔違約金。然本案雇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因此建議依循上開第二點方式為之即可。
參、未留存合約正本或複本疑慮: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2條於訴訟中得請求法院向雇主要求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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