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題旨,薪資報酬性質係採實質認定,與發放名義為何無涉,業績獎金如確屬勞工招攬業務、開發客戶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不因改以三節節金名義或預支發放而改變其性質。
如以下判決可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
依兩造提出之節金計算資料,顯示節金係逐月按負責銷售區域業績計算數額,且應扣除駐點而無業績日數,若有差額尚計算應補發、扣還金額,並於每季結算,而乙○○除上開「節金」外,僅按月領取「本薪」2萬1800元,然得於不逾季節金預估數額範圍內,先向公司預支季節金,足見以「節金」名義給付項目,係因乙○○負責之各銷售點產品上架、促銷、推廣等工作,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屬雇主因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自屬勞基法所稱工資,大統公司辯稱其性質係為激勵勞工而額外給予之獎勵,不具工資性質,不足採信。
是以,即使公司以業績獎金包裝成三節節金、年終獎金之預支方式發放,並要求簽領,然而該等節金、獎金之性質,均係屬於業績獎金之雇主因勞動對價所給予之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故即使離職後,公司亦無法以該借支條向您追討款項,因該款項均係您勞務所得之工資。
簡要回覆如上,請參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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