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關於您所詢問題,簡要回覆如下:
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係107年3月1日起施行,故倘於107年2月28日以前所發生加班事實補休相關事項,並無勞基法第32條之1之適用,而應回歸勞資雙方當時有無相關約定,如雙方已有相關約定者,即應依照該約定辦理.
在勞基法第32條之1施行前所發生之加班補休,如未補休完畢,而公司亦同意至108年時辦理結清並發放工資者,其發放工資之計算方式雖非依照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但基於當時加班費換補休,在法律性質上有認為屬於新債清償,即新債務(補休)不履行,則舊債務(加班費)未消滅,因此加班費的計算,亦應依照雇主當時本來所應給付之加班費來發給才是,最終結論仍同勞基法第32條之1的方式,都是以發生加班當時之加班費計算標準發給.
以上簡要說明,謹供參酌.
環宇法律事務所 林俊宏律師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