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
A: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俱有明文。
從而,如勞工於94年7月1日前到職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並於99年6月30日前轉新制,勞資雙方得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84條之2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結清需雙方協議同意。
惟新制年資應無所謂結清的制度,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新制下之年資所產生退休金,雇主均應依法提繳至勞退專戶。
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此即調動五原則,現已立法規定在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又所謂調動,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的規定,包含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休假方式、工作地點、工資與計算方式及員工福利項目等,均屬之。
發生勞資爭議,可尋求勞資糾紛調解,亦可尋求司法途徑救濟,可以訴求的方向有回復原狀或請求依法資遣等等,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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