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您雖然於到職時有與公司簽訂離職預告同意書,但若該同意書的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該部分仍屬無效,此點先予說明。
關於離職預告期間的部分,可以參考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依照您來文所述之情況,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但未滿一年,依照上開規定僅需於10日前預告即可,因此公司若要求您必須提前30日預告,已經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公司要求劣於勞基法的部分應屬無效,您仍僅需於10日前預告即可。
此外,公司本來即不得強迫員工勞動,因此員工是有權隨時提出離職之要求,此等離職的意思表示只要發出並到達公司即可,並無須公司「核准」,公司若要求必須經過董事長核准,也已經施加了勞基法所無的限制,該部分亦屬無效。
另外,關於特休的部分,依照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本來就是屬於勞工合法之權利,原則上應由勞工來排定,雇主如無正當理由應不得干涉或予以限制。
最後一併提醒您,雖然上開勞基法的規定均已保障勞工之權益,但您於離職前仍應依公司規定完成相關交接程序,以避免未來公司以受有其他損害為由,另行對您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建議您將離職申請以及交接清單均以書面方式為之,以避免將來產生爭議的時候,至少還能提出對自己有利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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