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發票人開立本票100萬元(發票日:106.12.01),經甲背書/乙背書/丙背書(背書日期均106.12.01),給我執票,發票人/背書人有給我授權書授權可以填列逕自填寫到期日,因無法還錢,我填列到期日108.2.01去本票裁定(無需做成拒絕證書),已知發票人好像沒錢可討,我要對甲/乙/丙背書人追索的期限,看票據法看不動,是106.12.01一年內?還是108.02.01一年內?敬請告知…謝謝!
A:
票據法第22條第2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所以是自到期日108/02/01起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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