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一、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1.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2.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3.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4.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5.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6.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7.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司法第108條有限公司董事及第192條、第216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準用之)
二、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因此,除非公司負責人有前揭違法情事,否則債權人不得向公司請求償還負責人個人債務。
以上意見供您參考。
邱奕賢律師
04-36022825
chiuihs@gmail.com
A:
您好:
所詢問題涉及公司法董事消極資格:
依公司法第1條:「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依公司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公司董事之資格規定,準用公司法第30條,並無規定積欠債務者不得擔任公司負責人。惟須注意,如有公司法第30條第4、5項之情事,則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
此外,因公司為一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故屬於公司負責人之個人債務,債權人不得向公司請求。但如果公司負責人雖未出資,卻登記持有股份之情況下,該股份會認為是公司負責人之個人財產,可能會受到債權人請求。建議再為審慎評估。
如有相關疑問,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繫,謝謝。
永衡法律事務所 吳佳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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