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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資方片面修改offer letter

資方片面修改offer letter


陳OO 發問於 2018-12-05 | 台北 | 資訊科技業

Q: 您好,兩年前與公司(總部在美國)簽訂offer letter的時候,明訂年薪以及特休假為13天,且每年增加一天,但未註明其他假別如何計算。

因此
我的認知: 特休13天,且病假30天扣半薪(契約未載明,我認為應依勞基法規定)
公司認知: 特休13天,病假必須請特休(第14天,若生病,扣全薪)
公司方面強調,當初是以美國公司的規則簽訂offer letter,所有員工應以美國標準為標準。

公司規則明顯低於台灣勞基法,最近公司方面又片面修改我的offer letter,強迫改成特休10天+30天半薪病假(因已工作第三年),我已拒絕,因為特休假少於當初offer letter我的認知標準。
我想請問:
1. 契約未載明的部份,是否應以台灣勞基法解釋?
2. 公司方面可以不經過本人同意,就擅自修改offer letter 內容嗎?
3. offer letter 效期多長?

註: offer letter 以英文書寫,但薪資部份以新台幣計算,且我是在台灣簽訂,並以e-mail 寄回美國。兩年前,台灣公司成立,已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

勞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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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關於您的工作是否適用台灣勞動法令,若您簽約當時台灣分公司已成立,且您的勞、健保均係由台灣分公司為您投保,且您是為台灣分公司提供勞務時,則就會適用台灣法令之規定,不會因為總部設在美國就排除台灣勞基法的適用,此點先予說明。

在適用台灣勞基法的情況下,公司的相關勞動條件均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若契約有約定,則以約定為主;若契約沒有約定,則可依照我國勞基法進行解釋。且因為您與公司之間成立勞動契約,因此若欲更動均必須取得您的同意方得為之,雇主不得片面更改,尤其您先前已與公司簽訂契約,自應遵守該契約之內容。

依照您來文所述之情況,公司可能涉及以下幾點違法事項:
1. 特休的部分,依照勞基法第38條第2項,原則上應由勞工排定之,因此公司不得片面要求病假必須一律請特休,否則依照勞基法第79條,可處2萬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
2. 病假的部分,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應以半薪計之,公司若要求病假一律扣全薪,依照勞基法第79條,亦可處2萬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

建議您應正式向公司主張自身權益,若公司仍不願遵守原本之約定,則您亦可向各縣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調解,藉由調解委員居中協調,圓滿解決問題。於此一併提醒您,應保留相關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佐證自身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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