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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職災後復職

職災後復職


簡OO 發問於 2018-08-03 | 台北 | 傳統製造業

Q: 您好

一員工上班途中不明原因自摔,認列職災
之後公司就開始負擔醫藥費(這中間的來往 就不贅述)
兩年後 員工回來上班 原職位早已有人接替 (試想一個職位無法空窗兩年)
將員工調到包裝線  黏貼紙 封紙箱 (還是坐著的) 或是坐著做手工包裝
該名員工  一下抱怨這個會手痠 這個會腳痛不能久站
那到底應該給他甚麼工作?

公司應該如何處理比較妥當呢?

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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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簡先生/小姐您好,所詢問題回復如下

一、該如何分配工作部分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2月23日臺(81)勞動三字第46887號函,「勞工職業災害醫療後,雇主對於痊癒與否如有疑義,雖不得強制要求勞工至其指定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但要求勞工自行選擇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診斷審定,應無不可,惟勞工因前往就診所生之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二)、因此,公司需確定勞工是否仍有進行醫療行為之必要性或得從事的工作類型,並通知該勞工倘醫療院所認定其不適宜從事原來之工作,公司願提供新工作內容及適當之措施,該勞工不得拒絕。
二、公司該如何處理部分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臺(78)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查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法第五十九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
(二)、故,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經雇主合法調整工作,而調整後之工作無礙其必要之醫療者,勞工應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如其未依雇主指示出勤提供勞務,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其行為顯屬惡意。
三、權益保障部分
綜上,若勞工確有對於公司所交付之職務,有執行之困難時,公司得依勞動三字第46887號函意旨,請勞工至指定醫療院所診斷審定,再依醫囑內容調整職務工作,弭平爭議;另公司若已依醫囑調整勞工工作,而勞工未依雇主指示出勤提供勞務,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時,雇主得依相關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

希望回復能協助到您。

竑德法律事務所
王翼升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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