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職業寫其他,但實際上是補習業
去年六月底跟補習班簽了一年的約 合約應從2017/7/1~2018/6/30
(這個工作我已經做了快兩年)
但今年四月底已告知約到就不再簽下一年的合約 只做到今年六月底
老闆說好,
但於5/21口頭告知我做到五月底即可,還說因有受訓新老師,所以要我提早離開
隨即5/22拿了兩份文件要我填寫
一份是員工自願離職申請書
二是終止勞動契約書
想請問,1.我的確在4月底提出離職只能做到6月,這樣老闆可以算我是自願離職?
2.老闆是因為不想付資遣費,所以需要我簽自願離職申請書?
3.老闆這樣的作為是合法的嗎? 我該怎麼處理,謝謝
A:
一、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二、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雇主非有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如依上開第十一條各款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所詢雇主於定期契約期滿前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可否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疑義一節,仍應查明雇主有無得依法終止契約事由;如係依前揭第十一條各款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自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2年12月24日勞資二字第0920070419號函釋參照。
三、據此,若台端經口頭向老闆提出自請離職的生效期日,且老闆也知悉其真意,則屆期即發生法律效果,意即2018年6月30日為最後工作日,而翌日(即2018年7月1日)為雙方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而在預告期內,台端仍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反之,老闆亦應給付相對報酬。如老闆非經台端同意,擅自變更於2018年5月底終止勞動契約,則台端可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係老闆拒絕受領2018年5月底至同年6月30日止期間之勞務,而照常請求給付前開期間之工資。如老闆拒絕給付,可能被勞工主管機關認為台端係非自願離職,老闆「提前終止契約」屬資遣之意思表示,應給付資遣費。
四、綜上,除非台端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但書等法定事由,老闆方得不經台端同意,片面發動契約終止權。否則,在定期契約終止日前,台端一旦提出自請離職請求,終止契約生效日期即由台端決定,老闆欲將終止生效日提前,須與台端協商取得協議。
希望回答對您有幫助!
竑德法律事務所 吳常銘律師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