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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請問各位有關工作續約問題

請問各位有關工作續約問題


廖OO 發問於 2018-04-12 | 台中 | 服務業

Q: 未預告約滿離職者 視同再續約 這樣可樣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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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廖先生您好: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調定有明文。

倘勞工之勞動契約有期間,則應屬定期契約,定期契約約滿後,若依上開勞基法第9條規定:「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此二種情形將轉為不定期契約。

如無上開情事,原則上約滿後勞動契約效力即消滅,且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本法為最低標準,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恐無效力,還請您斟酌。

感謝您的提問!希望有回答到您的問題!

蕭棋云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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