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論壇

首頁 / 法律論壇
首頁 看問答 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 關於網路上販售商品,商標權問題

關於網路上販售商品,商標權問題


王OO 發問於 2018-04-08 | 台北 | 商業流通業

Q: 1.從大陸總公司取得販賣授權之證明,在台灣販售,請問若此品牌在台已經搶簽被拿去商標註冊了,我只持有授權書能在也能台灣進行販售嗎?又或是這樣違反商標權問題呢?

商標

瀏覽人數:1204

A:  您好,商標法第 36 條「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二、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 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另請參酌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見解: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善意且合理使用商標之例外規定,必須以「非作為商標使用」為前提,如係「作為商標使用」,即無善意且合理使用商標例外規定之適用。惟此一「作為商標使用」對照前後文義應做限縮解釋,應僅限於「以他人商標表示非他人商標商品之特性」【即法條用語所稱之「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其(即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而不包括以他人商標表示他人商標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在內,文義至為明確。再者,以他人商標表示他人商標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本質上即為商標之使用,如未對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 之「作為商標使用」之要件作限縮解釋,反而必須認定以他人商標表示他人商標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不符合非「作為商標使用」之要件,而無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規定之適用,豈不意謂 以他人商標表示自己商品之特性有可能經認定係善意且合理使用,以他人商標表示他人商標商品反而 無善意且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必須一概認定係侵害他人商標權,焉得事理之平?則將他人商標使用於他人商標商品上自應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非「作為商標使用」,亦臻明確。經查被告於渠等之招牌上使用「TOTO」商標既係用以銷售系爭商標商品,而非用以銷售非系爭商標商品,自應認符合非「作為商標使用」之要件。
另應注意公平交易法規範不公平競爭之第二十一條(不實廣告)「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及第二十五條 (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建議您注意作出明確標示區別商品來源,以免消費者混淆,避免有違反法律之疑慮。

A:  王先生/小姐您好,
按商標法35條1項,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又按商標法68條,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雖您在大陸總公司取得販售之授權,然而在台灣該商標權人非大陸總公司,故您仍需取得在台商標權人之授權始可販售,否則依68條,有侵害商標權之虞。

若在台商標權人註冊該商標有違反商標法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註冊商標事由,您可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感謝您的提問!希望有回答到您的問題!

蕭棋云律師 敬上

返回

隨時取得最新企業法規訊息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