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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張OO 發問於 2018-03-27 | 台北 | 資訊科技業

Q: 您好,
我想請問公司經營虧損付不出薪資,員工自行請辭,公司承諾於次月想辦法發薪請員工繼續留任,但員工堅辭要求公司於其離職交接後結清薪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同意公司免付資遣費,須要簽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若簽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員工離職後反悔要求公司付資遣費,公司須要付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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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二、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9月27日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釋意旨: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該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本件中,公司因經營虧損無法給付員工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員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該條規定之事由屬雇主責任,故第4項爰規定雇主應發給資遣費,員工有資遣費請求權,其應於資遣費請求權發生後15年內行使之。員工若依上開規定採行「非自願離職」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因不符合「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自無簽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的必要。

四、如公司與員工採行「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員工嗣後拋棄資遣費請求權,其若無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形者,該資遣費請求權自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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竑德法律事務所 吳常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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