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小谷於該公司年資5年,小谷本人於106年4月至10月,期間共6個月,申請育嬰假離職停薪,於10月復職。因為小谷公司分紅是發放前年度的獎金,小谷前年是有在公司上班的(例:106發放105年份),但小谷最近找公司提出聲請。公司卻說不於補發(只能提領三節獎金),試問這樣小谷權利是否受損。
A:
一、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動基準法第29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備分配紅利之要件,對符合上述要件之勞工,事業單位非可任意不予發給。年終獎金屬事業單位之勞工福利,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其發放要件、標準及方式,可由勞雇雙方約定或訂於工作規則。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雖無出勤義務,惟事業單位仍可依比例發給年終獎金,以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30070998號函釋參照。
三、綜上所述,勞基法第29條所規定之年終獎金係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之勞工為發放對象,本案中,小谷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時,公司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此項規定乃性別工作平等法保障受僱者於行使法定請求時,其原有權益不因而受減損。因此,公司發放的年終獎金、紅利等,如與小谷工作表現無關,屬於勞工福利,而非勞動報酬、工資。公司不發放年終獎金、紅利給小谷,等於是對育嬰假勞工不利處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可對公司處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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竑德法律事務所 吳常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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