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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資遣謀職假相關

資遣謀職假相關


胡OO 發問於 2018-01-10 | 台中 | 服務業

Q: 律師您好,我想請教,目前公司要資遣需給予謀職假,但人事那邊說目前只是先預告資遣,等簽呈到老闆那邊,如果老闆說不資遣了,那我們所請的謀職假變成要請事假,扣自己的薪資,請問這樣合理嗎

謀職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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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2項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參照。

3、現行勞動基準法明文規定,雇主單方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須具備勞基法第11條之法定事由,雇主於進行此一資遣協議時,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法律自承認此一協議的法律效力,是以,當台端與雇主對於資遣協議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不論雇主是否可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對台端片面行使終止權,台端與雇主間已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的效力,雇主依法自不得再反悔。台端於接到資遣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可於每星期不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外出,請假期間雇主仍應照給工資,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台端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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竑德法律事務所 吳常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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