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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行車輛契約


丁OO 發問於 2017-12-08 | 台北 | 服務業

Q: 律師您好:

我是自備車輛欲加入租賃車行,來經營機場接送的業務。目前在了解合約內容時,有關汽車所有權有疑慮

1。我是希望可於監理單位辦理"動產設定"以保障自身權益
2。車行告之他們是以簽訂"車輛所有權合約"的方式,並且不同意我去做動產設定

想問,此車輛所有權合約簽訂後車行是否可以去做擔保,質押,典當,異動?

何項動作較具保障我的自身權益?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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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您與車行簽的契約應約明真正所有權人為您,契約最好經公證或律師見證或有其他證人見證,提供有力之車輛產權證明,並保存您當初購車款、行費、保險稅金等付款證明,足以證明車輛所有權。
並在契約上,註明車行不得將車輛進行設定或作其他用途。如將來車行欠款系爭車輛被債權人查扣,您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提出異議。
另應注意民法第 948 條「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第 949 條「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第 950 條「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車輛保持自行占有使用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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