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想請問,我與幾位朋友合夥開了一家餐館
店掛其中一名股東為獨資,我與其他人皆屬於隱名合夥,後續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同,我退股離開,由於從品牌規劃、產品研發到整個市場佈局都由我主導,所以合夥人們請我簽訂競業條款,契約載明我不能再以相同的配方與技術還有相似的業態開設新品牌(也不得任職同類型業態的餐館工作)
若之後前合夥人們因自身經營不善倒閉,
品牌及商號消滅,我若重新開業且販售先前簽立的競業條款所禁止的餐館類別,甚至販售當初由我研發的配方與技術性商品,是否仍會被視同違約求償呢?
A: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因不確定合夥人的合夥組織是否有成立公司,以下是「公司」為回答的方向。
您的問題,請您先行參照公司法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規定。
如先前合作的公司,已經解散並完成清算以後,因為公司的法人格消滅,所以公司對外或對內相關的權利義務,也因為清算完成以後而消滅,自然也沒有相關的權利,可以對外主張。然個案事實仍建議您持雙方合作的契約條款提供給律師研究之後,再為相關競業行為可以降低較多法律風險產生。
以上建議謹提供參考,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諮詢,謝謝 (Line@帳號: @462lvlv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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