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連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一般作法會將上、下午各應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集中於中午一次給予1小時休息,如您所述情形,公司已於中午給予1小時的休息時間,尚難認違法。如自17時01分延長工作時間,即應認屬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延長工作情形,自此起算加班。
至於公司稱自17時30分起算加班部分,恐係公司認為下午連續工作4小時所應給予的休息時間是在17時至17時30分,倘該段期間,公司確實讓員工自由利用活動,可認為休息時間,則其自17時30分後才開始加班並計算加班費,亦未違法。
以上謹就您所詢問題回覆,提供參考,仍須視具體個案情形而定,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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