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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後,被老闆的惡意扣薪


楊OO 發問於 2016-05-11 | 台中 |

Q: 我在旅行社上班,擔任會計ㄧ職,任職期間6個月,上個月四月底離職
當初面試,老闆說試用期一個月,薪資為26000,試用期過後,薪資調整為28000,但試用期過後,老闆將薪資28000其中的2000元列為薪資津貼,我上個月4月底離職,發現雇主恣意扣薪2000,雇主的理由是兩千塊非薪資,為獎金,離職人員本不該領獎金,請問這樣合理嗎?
另外公司健保於五月將離職人員轉出,我致電問過健保局,五月份任何一天轉出,健保局是不向投保單位收費的,但公司卻莫名扣除薪資3195,說是公司不應負擔員工五月份的健保費,我將健保局諮詢結果告知雇主,雇主卻回覆若健保五月份帳單出來,確定離職人員已退保才退還扣除的薪資,請問我該如何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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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楊小姐您好,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次按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再按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85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參照

該2000元是否屬工資,應視該工資是否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是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您得向雇主主張該2000元係屬工資範疇,應全額給付。另若雇主先前預先扣除您健保費用的部分,恐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建議您可向地方政府勞工局或勞動部免費諮詢電話0800-085151申訴。

感謝您的提問!希望有回答到您的問題!

蕭棋云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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