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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合夥糾紛和營業場所承租

合夥糾紛和營業場所承租


羅OO 發問於 2016-04-18 | 台北 |

Q: 1.合夥契約書 :未擬定合夥前之債務清算,就簽下合夥契約書,是否等於同意背負合夥前之債務責任之效力?

2.合夥負責人因分配其合夥人至營業場所請他管理,場地租約到期請他以個人名義代簽,租約到現在還沒到期,合夥還在存 續中,負責人告知該合夥人,一起把租約改成負責人名字,該合夥人不願意改,還想劃分該營業地點為私人的使用。是否有法律可強制執行,修改承租人部分?

3.合夥人查看公司帳本,帶離公司,拍照,也有拿給他人看,是否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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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就您的提問分別簡要說明如下,供您參考:
(一)關於加入前合夥所付之債務,民法第691條第2項著有明文:「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二)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應依民法第671條規定為之:「I.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II.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III.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三)關於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應依民法第675 條之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另提供一則實務見解供參: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8 年上字第 552 號
 要 旨: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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