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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未投保勞保及建保和意外險

未投保勞保及建保和意外險


范OO 發問於 2016-04-15 | 高雄 | 傳統製造業

Q: 單位主管您好:
本人於春節前夕,1050125至中鋼公司之外包商《瑞方工程有限公司》應徵職位,並於105/0126下午起至02止,本人在電悍工程中,不甚被火花噴濺。因位踩鋁梯上閃避不及,遂隨鋁梯倒下。以致本人傷及右手腕處開放性骨折及胸口之肋骨出現裂痕以及背後疼痛和左腿出現疼痛。發生至今,右手腕乃然無法使力及搬提物品,遂造成本人許多不便之處。
後續,因本人想提出保險事宜,資方卻告知只投保團保=死償。未為本人投意外險及勞保建保之事項。請問我該如何要求賠償事宜及如何作為。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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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若雇主有未依勞保條例辦理加保,致勞工受有損失,依法應予賠償。又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 項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勞基法 第59條所因「職業災害」而殘廢、傷害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殘廢而言。且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63 條:「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 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 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查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參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 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二法規均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核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 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 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基法乃特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
補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至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若雇主未投保等導致您的權益受損,可向雇主等相關單位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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