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最近接獲新公司的聘僱通知,但契約內容提到離職應於三十日前提出,這是否違反勞基法的規定?若是簽了之後是否假設工作一年也是必須三十日前提出離職通告而非勞基法規定的滿一年未滿三年的二十日前通告?
A:
您好:
依勞基法第1條,雇主與勞工所訂的勞動條件契約,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又依勞基法第16條,勞工離職時如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須於20日前預告。
因此公司聘僱契約內如約定不論工作期間,離職均應於三十日前提出,已明顯違反勞基法的規定,契約該條之約定無效。
***相關參考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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