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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為逼退員工,而任意調職


葉OO 發問於 2015-10-11 | 彰化 | 傳統製造業

Q: 在勞方不同意,而資方單方面強制調職情況之下,
目前不得不前往現場上班(自事發日9/23~迄今,原為業務人員)
已向人事部門確認:資方已調降低9月份薪資
雖然已經申請調解,但資方的態度仍然很強硬

1. 想請問若調解不成,是否仍然需依「公司規定」前往現場工作?


依照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
勞工可終止勞動契約,並有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的權利。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 可以主張以上這1條就不去上班嗎?
3. 已申請調解,需要再30日內寄發存證信函嗎?

勞基法 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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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針對您的問題,首先應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探究公司的調職行為是否合法。
依您問題所述,如調職後資方因此調降工資,則已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的規定,您可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
另外「申請調解」與「發存證信函」,並沒有必然關係。發存證信函的目的,在於向資方傳達終止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的意思表示;申請調解目的則是透過公正第三人協調雙方爭執以達成共識。因此如果欲明確表達終止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的意思,建議仍應以存證信函或起訴的方式為之。

***相關參考條文****
勞基法第10條之1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勞基法第1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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