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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商品面交後,對方說少算錢

商品面交後,對方說少算錢


陳OO 發問於 2015-08-22 | 新竹 |

Q: 賣家在社群網站上徵求續約門號時,買家加價購買續約機
協議價格為買方購買續約機的價格加三千五百元
兩人相約在門市碰面,且賣方講好價格,買方現場付費取貨離開
但是賣家在買家離開後,來電告知他算錯金額,要買家多付
請問這樣子是否合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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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瓊嘉

律師

林瓊嘉律師事務所

A:  敬啟者:
1.依台端所述,買賣雙方就該手機之價金為購買續約機的價格加三千五百元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53條、第345條,買賣契約成立。
2.假設賣家係就手機價金為續約機的價格加三千五百元計算錯誤,買家本應按買賣契約所約定金額為給付,故賣家之主張有理由;若賣家就手機價金為續約機的價格加三千五百元有爭執,係出於其內部意思表示錯誤,因買賣雙方皆完成買賣契約上義務(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除賣家舉證證明其錯誤非出於自己之過失外,賣家之主張係無理由。

●相關條文及實務見解
1.民法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2.民法第345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3.民法第348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4.民法第367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5.民法第88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供予參酌
林瓊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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