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由於勞基法有以下之規定 想請教一些問題:
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1.以此論點 若3個月以下 員工是可以隨時不告而別 而老闆必須照付薪資也不能扣錢對嗎?
2.員工入公司未滿3個月以上 若老闆當初在員工進公司前自訂條約內容為 [員工到部未滿3個月 離職前必須於7日前預告之 若無遵守日前預告之規定 當月的薪水將全數以當月勞基法最低時薪薪資發給 例2015/7月為120元計乘以當月工時] 此內容與員工簽定 這樣的條約可以成立嗎?
A: 您好,薪資原則上依勞基法第22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及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至於員工隨意離職,造成雇主所受損害,可採取法律途徑請求員工賠償,契約之離職違約金約定,法院會視具體情況認定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員工離職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視具體情況判決是否令勞工按約賠付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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