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如公司是被勒令停業,依經濟部函釋不適用自行停業之公司法第10條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規定,可嘗試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聲請法院解散或依公司法第397條辦理。但若公司法人格要完全消滅尚需經過清算程序。至於負責人死亡遺產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可能要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
△勒令停業並非自行停止營業
關於公司因欠稅被勒令停業已逾一年以上(舊法)可否依公司法第十條命令解散一案,經查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係規定被命令解散之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公司如係欠稅被處停業核與上述法條所訂自行停止營業之情形不合,尚無公司法第十條之適用。(經濟部五六、三、七商0五三00號)
△自行停業未達一年不能命令解散(現行法已改為六個月)
公司自行停業既未達一年以上(舊法),自不得依公司法第十條之規定命令解散,惟如該公司已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尚未辦理解散登記者,則負責人備文申請註銷應認為具有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登記,可依公司法第三九七條規定辦理。( 經濟部五九、一二、一一商五六六三七號)
公司法第397條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71條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全體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時,應變更章程。
公司法第 79 條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 80 條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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