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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機器買賣糾紛?

機器買賣糾紛?


小O 發問於 2005-11-22 | |

Q: 律師您好:
本公司於94年2月進機台(中古機台),因現場電力關係,導致驗收交期延誤,但賣方一直催促驗收且是股東,所以基於信任先驗收且已簽收,但事後機台始終不順,且與之前賣方口頭告知不符,那是否可寫存證信函告知對方?有何效益嗎?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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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律師

A:  貴公司
  關於本件買賣之機台發生瑕疵糾紛,以下三點請貴公司說明:
一 、貴公司所言對方為股東,所謂股東竟係出賣人公司之股東或此出賣人係貴公司股東?
二、貴公司確實驗收日期為何?
三、貴公司發現該機器有瑕疵後,有無通知出賣人?何時通知?

按民法對於買受人所受領買賣之物發現有瑕疵時,得依民法第 364 條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 出賣人就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另依民法第 356 條:「Ⅰ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Ⅱ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Ⅲ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則貴公司如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需依民法第 365 條 規定:「Ⅰ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Ⅱ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所以上述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的期間應在通知出賣人物有瑕疵後6個月內行使,且需遵行民法第356條規定立即通知。否則僅能主張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機台或請求損害賠償(例如修復)。
廖信憲律師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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