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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連帶保證人問題)


賴OO 發問於 2015-05-27 | 台北 | 服務業

Q: 我找工作它需要保證人內容如下
在貴公司任職期間 遵守公司規定 如在職期間 因違犯規章或侵占財務 失職 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
致使 貴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時 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 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且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本連帶保證期間 按照 貴公司鎖定連帶保證規約辦理 特具本連帶保證書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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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不確定您的問題是什麼,不過這看起來應屬人事保證的條款
當您(受僱方)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公司為損害賠償時,您的保證人需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因保證範圍非常廣,類似對受僱方之「人品保證」,因此通常只有親近的會願意擔任保證人
為避免保證人所負責任過於重大,故人事保證有三年期間限制,期滿若未重簽即失其效力



民法人事保證相關條文如下

第756-1條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756-2條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第756-3條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756-4條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第756-5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756-6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第756-7條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第756-8條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756-9條 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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