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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班制之休假日安排


吳OO 發問於 2014-12-03 | 桃園 | 傳統製造業

Q: 我公司實行周休二日、排班制(自行排休),例如12月份休假有8天自行排休,
因個人因素想連續上班7天以上再連著休8天,經上司同意(勞資雙方同意),
請問這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工作七日應有一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是否可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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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瓊嘉

律師

林瓊嘉律師事務所

A:  敬啟者:
一、 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之休息日,但如確有必要並經勞工同意者,雇主得於各週期內視情況調整,但調整週期後,仍須符合每七日有一日之休息日之規定。
二、 勞基法係保障勞工之最低限度,以避免資方居於經濟優勢地位致勞方權益受損求償無門。依台端所述,調整週期乃係應勞工需求,調整後反較僵化適用勞基法規定有利於勞工,雇主若確無其他違法之處,應不致觸法。


※參考法規: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台76勞動字第一七四二號函釋:
1、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 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2、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

二、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台 (七五) 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函釋:
『安排例假日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應有一日例假…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即更動例假日除須證明確有必要且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外,並須於原週期或更動週期後,仍以每七日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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