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我已於公司服務約兩年半,依公司規定享有7日特休,離職須提前20日告知,如預計今年12/29日告知雇主離職,實則工作到1/9日,可否主張離職生效日為1/20日?1/9日過後的天數以可否以假日及特休(7日)方式補足,以滿足離職須提前20日告知的規定,我會遇到甚麼法律問題嗎?
另,如12/29提離職時,如雇主告知當下馬上生效,而不發放或苛扣12/31年底的當月薪資及年終,請問這樣合法嗎?
謝謝
A:
敬啟者:
一、離職預告期間之規定:
(一)勞基法關於離職預告期間之規定,乃在給予勞雇雙方另覓新工作或新勞 工之期間,以便進行業務交接等,使損害降到最低,維護勞雇雙方之權益。
(二)勞工未遵守離職預告期間之規定而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影響終止契約之效力,僅雇主得向勞工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二、依台端所述相關法律問題:
(一)特休之規定乃勞基法給予勞工之權益,並未規定勞工不得於離職前請特休,故離職前請特休並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 定。但是否有其他法律上責任需視勞雇雙方約定之工作規則中是否有就此一問題另為規範。
(二)若未依勞基法之規定對雇主為離職預告,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但可能面對雇主違約求償問題。
(三)雇主若因此解僱勞工,而無其他勞基法第11條、12條得預告終止或得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者,勞工得請求雇主繼續僱用、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全額給付薪資。
(四)至於年終獎金發放與否,勞基法無相關規定,須視僱傭契約約定內容而定。
※法律規定:
1、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2、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2號判決:
「又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請辭職,同日即經校長批准生效,上訴人即無請求在續聘之權利。至於上訴人請辭有無遵守預告期間,係屬被上訴人責問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因此主張辭呈無效。」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資字第6578號函釋:
勞資雙方對他方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應包括各種假期在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預告期間應包括各種假期在內。
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32329號函釋: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雇主如已依法預告,即無再發預告工資問題,亦即勞工於雇主依法預告期間內提供勞務應得之工資外,無權再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核先敘明。至來函所,雇主預告之預告期間未足法定之三十日,其不足日數,雇主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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