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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拍賣退貨


許OO 發問於 2014-11-17 | 台北 | 商業流通業

Q: 我在露天網路拍賣買了鞋子尺寸不合,在7日內向賣家提出退貨遭拒。
該賣家賣場現有商品數有2283件,評價四千五百多筆,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6年10月3日消保法字第0960009076號
應可視為企業經營者。

而該賣家又聲稱其在拍賣的"關於我"寫到:"本賣場為兼職代購,暫無法提供面交服務,且產品售出後恕不退換。
無七天鑑賞期,下標前請三思。"

請問該說法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9條規定?
請問我是否可申請退貨?是否需負擔退回之運費?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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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瓊嘉

律師

林瓊嘉律師事務所

A:  敬啟者:
一、同台端所述,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0960009076號函,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營業之人,不論是公司、團體或個人,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均為企業經營者;惟偶爾出售產品,非常態性營業者,是否為「企業經營者」,實有疑義。
二、若網拍賣家係常態性營業,台端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9條,於收受產品後七日內,不附理由退回商品或通知賣家解除契約,縱使賣家註明不受此項規定拘束,其註明並不影響台端權益;若網拍賣家非常態性營業,恐難主張此項權利。
三、就「不接受退換貨服務」,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此為定型化契約的一種。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不接受退換貨服務」係以損害消費者權益而免除自己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屬無效。
四、若收受商品已逾七日,且商品有瑕疵,台端請求賣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若商品無瑕疵,台端恐難主張退貨。
五、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60012078號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0條,消費者無需負擔任何費用,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有關民法第378條所揭示之各項費用,應由企業經營者負擔之。故台端若於七日鑑賞期內退貨,不須負擔退貨之運費。
六、如為主張合理消費者權益保障,可就近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網站提出線上申訴,或撥打1950,向各地消保官及消費者服務中心請求協助,由消保官或消費者團體提供協商管道。

相關條文及實務見解
1.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2.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3.消保法第12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4.民法第354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5.民法第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6.民法第360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7.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0條
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取回商品。
8.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0960009076號函
【主旨】
貴府函詢「消費者於○○拍賣網站上與賣家所生之消費爭議,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等疑義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8月9日府授法保字第09631585600號函。
二、首查「企業經營者:只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明定;另「…貴會之教學行為,非屬貴會之營業活動,僅屬偶一舉辦之活動行為,尚非本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本會93年2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36號函參照〉,合先陳明。貴府所詢事項一略已:「業餘網路拍賣者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參諸前揭企業經營者之定義及本會函釋,網路拍賣之出賣人倘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而為營業活動,且尚非屬偶一為之拍賣行為,參諸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似應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惟若網路拍賣之出賣人係一般民眾,且屬偶一為之,或係將自己不需之用品透過網路拍賣之方式出售給他人且非以此為業者,則該出賣人似非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從而若與拍定人發生爭議,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次查,「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訂。另「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網站經營者,係利用電腦或其他方法等方式,作為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廣告之內容,且係以之為經常業務者,似均應認係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媒體經營者。惟其是否應與為廣告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則需再就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以為判斷。」〈本會86年5月29日消保法字第00648號函參照〉,貴府所詢事項二、「○○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僅提供交易平台不介入或監督買賣收方之交易,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部分,參諸前揭企業經營者之定義及本會函釋,○○資訊有限公司係屬經營入口網站〈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之業者,其本質上即屬媒體經營者惟倘若該公司有經營刊登廣告之業務或提供消費者相關資訊服務,則不論收取費用與否,亦屬企業經營者,從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貴府所詢事項三稱「賣家委任買家代購商品,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適用」一節,參諸前揭法條規定,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前提為具有消費關係,倘若所詢之買賣雙方,一方為消費者他方為企業經營者,且經由網際網路方式進行交易,即有消費者保護法郵購買賣相關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9.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60012078號函
【主旨】
台端函詢網拍買賣家於交易完成後,買家提出退貨退費,其相關費用之負擔等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參考。
【說明】
一、台端96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敬悉。
二、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及「消費者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取回商品。」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定,有關 台端來函所詢相關費用分擔問題,參照前揭消保法規定,消費者既無需負擔任何費用,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有關民法第378條所揭示之各項費用,應由企業經營者負擔之(參閱學者朱柏松教授所著「消費者保護法論」第371頁)。
三、次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有關台端所詢拆封或食用消耗之問題,倘係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消費者之解除權不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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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瓊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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