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 , 想跟您請教一下 ,敝公司是建設公司有一批組合屋及工程圍籬的物料,由承包廠商拆除後寄放於承包廠商工廠內,承包廠商開立寄放收據載明寄放期限為1年,自民國102年8月13日至103年8月12日止,逾期將視為廢料處理,寄放期間物主不須支付保管費用.
臨到期日敝公司有電話通知承包商近日有工程要用到不可丟掉該批物料,該公司業務人員也回應沒有丟掉,也傳真報價重新組裝該物料之費用,但過幾日後承包商老闆卻反悔,來電告該批知物料已丟棄,請問這樣有構成侵權?可以要求賠償?謝謝
A:
敬啟者:
(一)寄託契約責任:
您與承包商成立寄託契約。就無償寄託契約,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民法第590條)。承包商業務人員接到您的來電,該批物料仍遭丟棄,未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承包商須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民法第22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侵權責任:
承包商無權丟棄,仍違約丟棄該批有經濟價值之物料,明顯不法侵害您的權利。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參考條文:
1.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3.民法第224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4.民法第590條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5.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決議
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甲就核無不當。
供予參酌!
林瓊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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